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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是看中这位健身教练才买课的”,他离职了,能不能退款?

   日期:2024-10-05     来源:凤凰网财经资讯    浏览:43    
核心提示:“每逢佳节胖十斤”。随着国庆假期的到来,不少朋友的运动热潮再次被点燃,去健身房里挥洒汗水。那么,去健身房锻炼有哪些风险要防范?付款给教练,健身房称查无此人怎么办?心仪私教离职,想退款遭拒绝怎么办?锻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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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逢佳节胖十斤”。随着国庆假期的到来,不少朋友的运动热潮再次被点燃,去健身房里挥洒汗水。那么,去健身房锻炼有哪些风险要防范?付款给教练,健身房称查无此人怎么办?心仪私教离职,想退款遭拒绝怎么办?锻炼中受伤,健身房拒赔怎么办?本文通过案例为您分析健身房可能会发生的纠纷,提醒您注意相关法律风险。

付款给教练

健身房称查无此人怎么办

小芳在健身房购买了价值10800元的拉伸修复课程,指定教练为小张。后小张因故离职。离职前,小张告诉小芳其与教练小王已经进行课程交接,今后将由小王继续为小芳上课。此后,小芳与小王教练约课,却被告知系统中没有小芳的课程信息,无法上课。小芳当日到店与健身房经理进行沟通,但经理拒不承认小芳购买过课程,并且告诉小芳,系统没有其课程信息是因为小张教练违规操作将课程挂在其他会员名下。小芳要求退款也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小芳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健身房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服务合同并由健身房退还剩余课程费10260元。

健身房辩称,其并未收取10800元该笔款项,小张在健身房提供劳务期间,担任私人教练,系销售人员并非财务人员,本身不履行任何收取服务合同款项的职责。健身房明令禁止会员私下交易,并在前台张贴告示,提醒会员收款方式仅限于收银台及小程序。小芳向小张转账10800元系私下交易,与健身房无关,健身房不应承担该笔款项的退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芳曾通过扫描健身房二维码支付普通私教课程费用15360元。后小芳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小张支付拉伸修复课程费用10800元,共计20节,此时小张为健身房员工。小芳通过出示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明小芳每次上课前通过微信与小张约定上课时间,符合健身私教服务约课惯例。拉伸修复课程服务剩余19节未上课,对应费用102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芳向小张支付拉伸修复课程费用10800元时,小张为健身房销售人员,出售课程系其职权范围内事项。小张在职期间以健身房名义向小芳出售拉伸修复课程,构成职务代理,健身房应承担退款责任。因此小芳与健身房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小芳主张解除合同及退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此判决小芳与健身房的服务合同关系解除,健身房退还小芳课程费1026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六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健身教练小张在职期间,以健身房名义向小芳出售拉伸修复课程,系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构成职务代理,小芳向小张付款后,与健身房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现健身房拒绝提供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小芳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健身房应向小芳退还剩余课程费。

在此提醒,在实践中,健身房为扩大销售,往往采取会员购买私教课程数量越多越优惠的经营方式。部分消费者直接向销售人员私下转账,将自己购买的课程登记在其他会员名下。一旦出现销售人员离职或其他交接不清的情况,健身房查询不到消费者购买课程并拒绝提供服务,将会引发法律纠纷。因此,消费者在健身房购买服务时,应尽量选择正规支付渠道,直接向健身房付款。健身房也应当加强对其销售人员的管理,如果出现违规操作,健身房不能以消费者系与销售人员私下交易而拒绝提供服务。

心仪私教离职

想退款遭拒绝怎么办

小赵经健身房冯教练推销,购买4000元私教课10节,约定由冯教练为小赵提供私教服务。后仅上了6节课,冯教练就离职无法继续提供服务。因为小赵看中的是冯教练的水平才买的课,于是向健身房提出退费,健身房却不同意。无奈之下,小赵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健身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健身房退还预付费卡内余额1600元。

健身房辩称,健身房没有向小赵承诺安排固定教练,即便原教练离职,店面没有搬迁,可以继续提供健身服务,原教练离职不构成健身房的违约,也不能构成双方签署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赵与健身房签订《私教课程购买协议书》,主要约定,小赵购买常规课程10课时,金额4000元,私人教练为冯教练。协议中有一条款规定,若原教练无法提供指导的,健身房有权安排其他合格教练代替。经查明,小赵已消耗6课时,剩余4课时未消耗。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赵与健身房签订的《私教课程购买协议书》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小赵在购买私教课程时指定健身教练为冯教练,且实际一直接受冯教练的训练,私教课程对于教练个人的人身依赖及信任程度要求较高,较为注重消费者个人的体验和效果,对于小赵来说,能否指定冯教练作为私人教练足以影响其作出是否与健身房签约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在冯教练离职后,健身房未与小赵就更换教练达成一致,双方合同内容已变更,小赵有权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退回剩余课时费。健身房主张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自行更换教练,但未采用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也未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相应内容予以说明,故对健身房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法院判决健身房退还小赵课时费16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小赵与健身房签订的私教服务协议,其核心目的是在私教的指导下健身。小赵希望私教课程由冯教练授课,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宜强制履行。现冯教练离职,小赵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其享有合同解除权。健身房在私教服务协议中约定健身房有权更换私教,系为其变更合同义务提供便利,该格式条款可能因排除会员主要权利而认定为无效。

在此提醒,健身房在先制定的服务合同当中,往往有类似“健身房有权更换私教”的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健身房应针对此条款对消费者尽到提醒说明义务。消费者如果有指定教练的需求,可以将选定的教练明确约定在合同中,以免后续教练离职从而引发法律纠纷。

锻炼中受伤

健身房拒赔怎么办

小静在健身房进行空中瑜伽操课运动时,从吊绳坠落,造成肩部脱臼并骨折。然而,事故发生后,健身房工作人员只顾在前台聊天,没有任何人上前进行照料处理。小静只好自己呼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急救。小静认为,健身房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健身房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6675.49元并支付残疾赔偿金163036元。

健身房辩称,健身房证照齐全,经营合法,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小静作为成年人已健身多次,对高空瑜伽的风险应有足够的认知,应当知晓空中瑜伽练习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健身房明确告知学员,练习空中瑜伽过程中要着运动服健身,禁止拍照,绝对不能松手,但小静未佩戴手套,未穿运动服,在刚学会新动作还不熟练时,趁教练去教其他学员时擅自拍照,导致手打滑,失手摔落,其对自己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健身房本着人道主义和友好协商的态度愿意对小静进行相应的补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静是健身房的收费瑜伽课程学员,办理购买了100次4000元的瑜伽课程。经法院询问,双方确认事发过程为:事发过程为上课时,小静在瑜伽绳上,教练辅助小静在瑜伽绳做动作,当时是一个教练两个会员辅助小静做动作,然后教练走了辅导其他学员,小静要求另一个学员拍照,坠落受伤。受伤后,小静通过120救护车就医。诉讼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小静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

法院经审理认为,健身房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开办的瑜伽课程上,学员小静在尚未从高空吊绳瑜伽上安全下绳的情况下,教练即转身去辅导其他学员,该行为本身已经足以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小静作为成年人,在做该具有一定危险性运动的情况下,未经教练允许擅自找其他学员拍照,其自身对摔落受伤亦明显存在过错,应减轻健身房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酌定减轻的比例为30%。故判决健身房承担70%责任,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5512.37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小静主张误工费,其并未提交证明,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健身房教练在指导小静高空瑜伽时,转而辅导其他学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小静坠落受伤,健身房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小静在高空瑜伽期间找其他学员拍照,对受伤也存在过错,因此减轻健身房的责任。

在此提醒,在健身房健身存在一定的危险,对于空中瑜伽等危险动作更应该加强安全意识,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健身房作为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危险动作应当加强辅助,避免出现意外受伤而引发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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