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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处罚新规”今起实施 这些调整需注意→

   日期:2023-12-30     浏览:33    评论:0    
核心提示:今天,12月28日开始,《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也就是我们俗称的“醉驾处罚新规”正式实施。《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相比此前的相关规定,《

  今天,12月28日开始,《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也就是我们俗称的“醉驾处罚新规”正式实施。《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相比此前的相关规定,《意见》做出的哪些调整需要格外注意,一起来看。

  醉驾情节轻微 可不起诉或定罪免刑

  在我国,醉驾入刑已有十余年的时间。对于今天(28日)开始实施的“醉驾处罚新规”,人们最为关注的,就是《意见》明确了,醉驾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定罪免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那么什么样的醉驾情节可认定为轻微,来看具体规定。

  《意见》第四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意见》第五条对醉驾案件中的“道路”认定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十五种醉驾情形需从重处理

  醉驾行为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同时,《意见》也规定了有十五种醉驾情形需要从重处理。

  《意见》第十条规定了醉驾尚不构成其他犯罪,但需从重处理的十五种情形,包括: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等。

  《意见》对醉驾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要求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十种醉驾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罚当其罪,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在规定十五种情形需要从重处理的基础上,今起实施的《意见》,还规定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十种醉驾情形。

  《意见》第十四条还规定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十种情形,包括:

  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等。

  《意见》还规定对存在发生交通事故、行为危险性大以及主观恶性深等情形的,从重处理。

责任编辑:张刚
原文链接:http://www.dh338.com/xinwen/245.html,转载和复制请保留此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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